(2016)云260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小七,家住文山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小名:高明,家住文山市。2016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侬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8时许,文山市公安局在文山市德厚镇菲古村委会长地村开展缉枪治爆工作时在被告人周某乙家中查获一支被告人周某甲拿给周某乙保管的火药枪。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乙家中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8月6日到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投案自首。该火药枪是被告人周某甲岳父古忠荣(已去世)遗留,原办有猎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侬立勇、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证人周某丙、古某,4、徐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