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自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斌,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毅、贾何娟,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斌及其辩护人赵毅、贾何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斌在不会解锁苹果手机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份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其可以解锁苹果手机并留下QQ号码,被害人通过QQ和王自斌聊天,王自斌以解锁手机为由诱使被害人向其支付宝账号和QQ号转账,先后诈骗被害人冉某某1800元、李某甲320元、李乙300元、赵甲300元、张某某500元、刘某某898元、何某1500元、孙某某810元、赵某乙600元、石某某800元、林某某1050元、徐某某1000元、李某丙300元、李某丁100元、马某某1900元,共计人民币12178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王自斌供述、被害人冉某某、李某甲、李乙等人陈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自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王自斌构成自首;王自斌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斌在不会解锁苹果手机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份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其可以解锁苹果手机并留下QQ号码,被害人通过QQ和王自斌聊天,王自斌以解锁手机为由诱使被害人向其支付宝账号和QQ号转账,先后诈骗被害人冉某某1800元、李某甲320元、李乙300元、赵甲300元、张某某500元、刘某某898元、何某1500元、孙某某810元、赵某乙600元、石某某800元、林某某1050元、徐某某1000元、李某丙300元、李某丁100元、马某某1900元,共计人民币121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自斌及其家属已将12178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证据等证实,被告人王自斌通过网络聊天进行诈骗的内容,及各被害人向其转账时间、数额等情况。被害人冉某某、李某甲、李乙、赵甲、张某某、刘某某、何某、孙某某、赵某乙、石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某陈述,证实王自斌于2015年8月份在网络上发布信息,谎称其可以解锁苹果手机并留下QQ号码,各被害人通过QQ和王自斌聊天,王自斌以解锁手机为由诱使被害人向其支付宝账号和QQ号转账,先后诈骗冉某某1800元、李某甲320元、李乙300元、赵甲300元、张某某500元、刘某某898元、何某1500元、孙某某810元、赵某乙600元、石某某800元、林某某1050元、徐某某1000元、李某丙300元、李某丁100元、马某某1900元,共计人民币12178元。王自斌使用的QQ号为64×××19、29×××64。支付宝账号为:ma4×××@163.com,户名是戴某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自斌家中提取作案所用电脑主机一台,并依法予以扣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自斌于2016年3月4日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广宏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由被害人陈某甲报案至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该局于2016年2月18日决定对梁某某、王自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梁某某、王自斌被抓获归案后,王自斌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自斌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自斌供述,他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网上骗钱,他先在网上发布信息,大概内容是需要解锁苹果手机的加他QQ号,然后他等别人加他QQ号之后跟对方详谈。他告诉对方需要先支付定金,然后把他支付宝账号发给对方,等对方给他把定金转过来之后他再跟对方要手机背面的“系列号”,对方给他把“系列号”发过来后,他就让对方开机,他先给对方发一张“正在连接中”的图片,过两、三分钟,他再给对方发一张“数据已经连接百分之三十五”的图片,再过五分钟后,他再给对方发一张显示有ID账号的图片。接着他就让对方支付尾款,他收到尾款后过几分钟就问对方,手机是不是本人的,如果是本人的,就让对方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如果对方提供发票,他就把对方拉黑,不再跟对方要钱。如果手机不是本人的,他要收取保证金,对方把钱打给他,他再把对方从好友里拉黑。他一共有三个支付宝,其中两个都是从网上买的,另外一个是朋友要的。户名分别为戴某某、陈某乙、许某,账号记不清了。他有两个QQ号64×××19、29×××64用来骗钱,QQ昵称都是“官方破解ID”。他把骗来的钱从支付宝上打到银行卡上,再从银行卡上把钱取出来。他有两张支付宝转账的银行卡,一张是农业银行的,开户名是他的名字王自斌,一张是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用的是一个姓吕男子的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斌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该案由被害人陈某甲报案至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该局于2016年2月18日决定对梁某某、王自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梁某某、王自斌被抓获归案后,王自斌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理,故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自斌系初犯、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自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自斌退还各被害人经济损失1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审 判 员 郝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