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昭君与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君,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905号原告:陈昭君,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建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东嵊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陈昭君为与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华系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建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昭君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清,同时加盖了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陈昭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建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后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昭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