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培均与程光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培均,程光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培均,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光锋,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江培均因与被申请人程光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培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江培均还在工地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程光锋是信阳市锦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使程光锋是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工程并非是以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也不是以劳务公司的名义转让给江培均的,原审认定转让有效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转让纠纷,应当适用合同转让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而原审适用的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光锋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程光锋已履行移转义务,对于剩余的合同义务,江培均应当履行。原审处理适当,江培均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培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红莉审 判 员 胡晓峰代理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