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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冉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6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冉,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颖佩、钟轶腾,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冉及其辩护人张颖佩、钟轶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徐冉乘坐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市街路口处时,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执法民警进行现场处罚,其为逃避处罚,采取嘴咬和手抓等方式攻击、阻碍民警季某、庄某等人执法,后被制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季某左前臂皮肤破损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庄某左前臂、腕部皮肤划伤,尚不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徐冉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季某、庄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徐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冉暴力袭击执法民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徐冉上诉提出,其没有主动攻击警察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徐冉暴力袭击执法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冉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执法民警进行现场处罚,其为逃避处罚,采取嘴咬和手抓等方式攻击、阻碍民警季某、庄某等人执法,并导致民警季某左前臂皮肤破损;庄某左前臂、腕部皮肤划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庄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顾某等人证言的证实,相关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徐冉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徐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