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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迟晓春诉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春,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09号原告:迟晓春,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海波,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迟晓春诉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春、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晓春诉称:2015年8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海波相识,被告称家里装修新房(卢瓦尔小镇44号楼4单元3楼右),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自愿用自己每月工资及工资折作为抵押,直至借款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亲自按押手印。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张海波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或说等其他贷款,或说家里有事,剩余欠款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整(本金45000,利息:10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波辩称:被告是小贷公司,我是在被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12%手续费,我给了7200元手续费,我实际收到51000元。我还了20400三分利。约定月月还,六万元15个月还清,一月6800,还了3个月。我对之前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异议,我尚欠原告本金45000。我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我花了7200的手续费以及我偿还了5400元利息,我认为我多付给原告利息了。但是,我有与原告调解的意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波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迟晓春借款陆万元,月利息3%。庭审中,双方承认借款期间12个月,一个月偿还6800元。同日,被告张海波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迟晓春人民币陆万元。原告迟晓春在借款时向原告收取了7200元的手续费和1800元利息。被告张海波向原告迟晓春给付2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期间为12个月。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应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上均载明,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是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1000元。关于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原被告约定分十二个月偿还借款,每月6800元,其中5000元本金,1800元利息,被告张海波于借款后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偿还个三个月借款和本金,共计20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9月偿还原告6800元,其中5000元系偿还的本金,1800元是51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至9月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530元,剩余27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本金还剩余45,730元;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迟晓春偿还6800元,其中5000为偿还本金,1800元是45,730元从2015年9月3日至10月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372元,剩余428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本金还剩余40,304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迟晓春偿还6800元,其中5000为偿还本金,1800元是40,304元从2015年10月3日至11月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209元,剩余591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本金还剩余34,71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从2015年12月3日起未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预定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晓春欠款本金34,713元;二、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晓春上述第一项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71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迟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