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焕程与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焕程,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379号原告:许焕程,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焕程与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大公司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焕程,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焕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大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00元、待通知金2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5月13日,原告下班后与被告公司门卫孙树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将孙树堂打伤,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解,原告给付孙树堂赔偿金214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合同时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15年5月经济补偿金及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通知金。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孙树堂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个人矛盾发生斗殴事件,原告将孙树堂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赔偿孙树堂人民币21400元。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与管理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牡劳人仲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该仲裁项所确定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许焕程举证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东大公司举证的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被告东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意在证明:孙树堂入院治疗原因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许焕程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孙树堂鼻梁骨骨折是其自己摔倒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被告举证的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内将被告工作人员打伤并住院治疗,此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东大公司管理制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中明确了工作期间酗酒、打架、脱岗、旷工等行为的处理、处罚条款及措施。原告许焕程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该管理制度。证据三,东大公司公告一份、东大公司牡东实字[2015]1号文件即关于解除许焕程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照片一张。意在证明:1.东大公司根据管理制度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东大公司公告张贴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许焕程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其不知道此组证据。证据四,罚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因脱岗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被处罚过。原告许焕程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过被告对原告罚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孙树堂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的一天,原告早上下班时将我打伤,把我的牙打掉了,眼睛也打伤了,单位将我送到医院,派出所要拘留原告,后经调解双方和解了。大东公司组织我们学习过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也挂在墙上”。证人时文财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原告与孙树堂发生争执当天,我与原告交接班,交接班后,原告下班了又回来找我说与孙树堂发生争执,怕门卫不让他出门,让我送他出去,我就骑电瓶车将原告送出了大门外,我回来时发现孙树堂受伤了,收发室内有血。单位有管理制度,并在开会时强调过”。意在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工作场所内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原告许焕程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规章制度,也许有,但是原告不清楚,在开会时仅强调过迟到、早退、旷工等,没有说过打架的事。证据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元喜、孙树堂记载的工作记录一份。意在证明:二人是被告公司的门卫,被告公司组织过包括原告在内共同学习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等,其内容包括上班时间不能喝酒、旷工,不能打架、斗殴,注意防火防盗等内容。原告许焕程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记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写的,而且是孙树堂写的,没有证明效力,此份证据是假的,因笔迹粗细不一样,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是假的。证据七,谭建军、郭善义证言两份。意在证明:郭善义是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现在仍在被告处工作,谭建军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开始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09年起多次组织员工学习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劳动技术等相关内容,参加人员包括原告。原告许焕程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出示过该证据,但两份证言内容是假的,开会只是讲过不能迟到、喝酒,但是没有讲过不能打架,如果讲过就不会发生打架的事件。本院认为,证据二至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公司制定了管理制度并组织员工学习且开会时要求过,原告也因违反管理制度被处罚过,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应当知晓。原告因在被告工作场所打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焕程于2008年8月到被告东大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70元。2015年5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作出牡江南治(牡)调解字[2015]第1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基本情况:孙树堂、许焕程……主要事实:2015年5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大实业公司的收发室门前,许焕程因与孙树堂发生口角,许焕程将孙树堂打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许焕程一次性赔付孙树堂医疗费用21400元……本协议书自各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东大公司支付2005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070元;3.被申请人支付人2015年5月1日至5月12日拖欠工资828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元。2015年8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工资828元,2015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8元,合计96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许焕程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原告该仲裁项确定的工资合计966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焕程与被告东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东大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许焕程的劳动合同及是否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00元、待通知金207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场所与孙树堂发生口角,将孙树堂打伤,此行为不仅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也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无须在30天前通知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对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第一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焕程2015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828元,2015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8元,合计966元;二、驳回原告许焕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许焕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萍审 判 员 马 莹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