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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095号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萍乡市安源镇十里村,注册号360302600104080。经营者周书元,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中心组,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0********。委托代理人肖林,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62329。负责人龚良海,总经理。二被告代理人文建,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周书元及委托代理人肖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萍乡公园华府一期”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项目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尚需支付余款200万元,并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器材费用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违约金7533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结算协议约定的2%月息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该调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最终结算协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管)》,证明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情况。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等租赁物,被告相关人员已签收的情况。五、收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六、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形式支付过租金。对四、五、六证据质证后,被告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建筑器材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举四、五、六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和被告支付部分租赁款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就被告承建“萍乡公园华府一期”项目工程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进行结算,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管)最终结算协议》,约定1.总租赁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为4723470(包括承租方缺失器材的赔偿额等相关费用在内),截止2015年12月26日承租方已付租金2723470,承租方应付给出租方最终结算款为200万元整。2.承租方在2016年2月7日应付100万元,2016年端午节前支付60万元,余款40万元在中秋节前全款付清。3.承租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应承担未支付部分的逾期月利息2%的违约金给出租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1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成立,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为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现双方就租赁事项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此,本案约定的月利息2%明显高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可以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提出愿意按月利息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60万元自2016年6月10起计算,40万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