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聪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聪,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80号原告:韦聪,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强华,公司总经理。原告韦聪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167.85元和加班工资227.59元,合计39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3、因被告要求所有入职员工包括原告入职前必须缴纳入职担保金人民币300元,虽离职后已经退还给原告,但已违法,请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予以查实,给予相应处罚,以免侵害更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保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对具体法规不熟,所以具体损失金额请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至3月7日被告知无理由辞退,3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约定月工资2400元,离职后被告只支付了725元,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在职9天,其中工作8天,休息一天,有两天为周日,却未算双倍工资。入职时缴纳了入职保证金300元,离职后已退还原告,但已违法。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待遇2400元/月,餐费补助75元/月,试用期一个月。2016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未通过考核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原告于3月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9天,其中:上班8天、休息1天。被告发放了原告工资及餐费补助725元,原告在被告处发生餐费17.5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服装保证金300元,在辞退时已经退还。原、被告因工资、赔偿金、社保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9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910.35元,而被告只支付了725元,对未给付的工资167.85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67.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入职时有一个月试用期的约定,在试用期内,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欠佳,未通过考核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5.原告第4项诉请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韦聪工资167.85元;二、驳回原告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