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克才与刘继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才,刘继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03号原告赵克才。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长(曾用名刘秀林)。原告赵克才与被告刘继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刘继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才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东海县和平西路原牛山乡税务所办公用房及院内场地转账给被告使用,该租赁房屋系原告从东海县国税局租赁而来,原告家人因无精力经营而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22000元,前两年租金不变,之后每年增幅不超过10%;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被告如到期后逾期归还租赁物,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被告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租金24000元、2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租金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和东海县国税局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搬离,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搬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该认真履行,被告拒绝搬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交还租赁物,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还租赁的房屋,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应付双倍租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交还位于东海县和平西路原牛山乡税务所办公用房及院内场地,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滞纳金46667元及诉讼之日至交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每日按153.4元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继长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实到期了,但是被告没有找到合适的场所,所以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没有搬离。被告同意搬离,但是需要一点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东海县国税局第二分局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将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原牛山乡税务所办公用房及院内场地出租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办公用房及院内场地(不含西区两间)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至,租金22000元,前两年租金不变,两年后每年的租金增幅不得超过10%。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归还房屋。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还查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及场地经营汽车维修,并已按约缴纳房屋租金,其中最后一年度租金26000元。转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东海县国税局要求收回房屋,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东海县国税局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房屋及场地,后未能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租赁契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归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按约承担2倍租金的滞纳金。涉案转账合同最后一年租金26000元,日租金71元,被告按合同约定142元/日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直至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被告抗辩没有找到合适的场所存放机器设备,不是拒绝返还房屋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克才返还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原牛山乡税务所办公用房及院内场地(不含西区两间)。二、被告刘继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克才逾期归还房屋滞纳金,按142��/日从2015年11月1日起,直至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继长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