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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吉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XX发,吉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发、吉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XX发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不真实,不能以此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2、一审判定伤残赔偿金时不考虑车祸外伤参与度不合理;3、一审未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XX发答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在城镇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上还盖有居委会的章,协议是真实的;2、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因自身体质承担责任;3、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XX发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19日9时8分左右,吉翔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市环球制线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公路的XX发发生事故,致XX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吉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发无责。吉翔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发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现要求平安财报泰州公司、吉翔赔偿XX发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682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59772元、护理费32400元、交通费3900元、鉴定费6560元,合计3135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吉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XX发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人已支付医疗费103817.6元,要求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直接理赔。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XX发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吉翔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1、XX发受伤后,当日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计189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肺不张、脑栓塞、心房纤颤、脑萎缩、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颧骨弓骨折、额部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背软组织坏死等等。发生医疗费113817.59元,其中吉翔支付103817.59元、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支付10000元。2、经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7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医大司鉴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XX发右胫腓骨骨折、额及左面颊部头皮损伤、左侧颧弓骨折与2012年9月19日车祸外伤直接相关,不能排除XX发伤后短期脑梗塞发作与其自身疾病及本次外伤的应激作用致血压波动、血流动力学异常均有关联,其自身病情应为主要因素,考虑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6%-25%。(2)XX发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6%-25%。(2)XX发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270日,需1人护理;其伤后住院期间需适当补充营养。鉴定过程中,XX发支出鉴定费4720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申请对XX发发生的医疗费用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2月1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发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是合理的。鉴定过程中,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支出鉴定费720元。一审法院认为:XX发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发住院计189天,参照鉴定意见,应分别确定为3780元(189天×20元/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南医大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发伤残等级为四级,且不能排除XX发伤后短期脑梗塞发作遗留的左侧肢体偏瘫,与其自身疾病及本次外伤的应激作用致血压波动、血流动力学异常均有关联,且虽然XX发年事已高,但其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自身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XX发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审理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了XX发事发前在姜堰城区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故XX发主张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XX发的残疾赔偿金为16829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XX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但XX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偏高,酌定为21000元。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意见,XX发需要护理期限为270天,XX发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故XX发的护理费确定为27000元(270天×100元/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XX发已年满70周岁,且XX发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XX发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XX发主张3900元,吉翔、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XX发就医住院时间较长且至外地鉴定,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关于鉴定费。XX发至南医大司鉴所鉴定支出鉴定费4720元,予以支持。对XX发主张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司法鉴定费1560元,因未能提交对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经核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30575.4元。吉翔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XX发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发受伤,吉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翔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XX发10000元,故本案中,应在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XX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5855.4元(不含鉴定费),吉翔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XX发115855.4元。吉翔已垫付的XX发医疗费103817.59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103817.59元。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XX发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符的用药。参照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发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是合理的。且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钱芝卫出庭接受质询,回答:“鉴定材料出入院记录,出入院记录的附属文件包括用药清单、医嘱单等,仅没有单独列出”、“委托鉴定的内容与鉴定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用词不一致。临床用药的合理性涵盖了所谓的关联性”等等。故对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发22585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翔103817.5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X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XX发负担520元,被告吉翔负担2368元(其中XX发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448元,由被告吉翔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被告吉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XX发支付1448元,向一审法院缴纳920元)。鉴定费用54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发4720元。司法鉴定人员钱芝卫出庭质询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至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转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事由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XX发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上诉称租赁协议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应当考虑车祸外伤参与度的问题。XX发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自身疾病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因XX发自身的疾病而减轻交通事故侵权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