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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惠芳与王国平、陈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芳,王国平,陈桂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014号原告:王惠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高新区求精织造厂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平,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桂蓉,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惠芳诉被告王国平、陈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芳的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国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国平、陈桂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平答辩称:借条系其所写,但是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其公司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宁波高新区求精织造厂的加工费230000元,但是这个加工费的金额,双方是存在争议的,应扣除棉纱款13000元、织布质量损失40000元。被告王国平与被告陈桂蓉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桂蓉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平与被告陈桂蓉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象山县新梅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桂蓉。科技园区求精织造厂磅码单若干份,拟证明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高新求精织造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桂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国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予以认可。原告王惠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确实有过加工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由加工合同关系所引起;经审查,证据1、2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证据原件,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惠芳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国平、陈桂蓉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国平与被告陈桂蓉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王国平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加工合同关系所引起,但被告王国平仅提供了磅码单若干份,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惠芳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国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平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国平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桂蓉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桂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平、陈桂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惠芳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国平、陈桂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