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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与杨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杨增伟,潘启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135-8。负责人:胡勇,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馥蔚,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未到庭)第三人:潘启煜,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增伟、第三人潘启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伟、第三人潘启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增伟立即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80760.4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97181.10元、罚息274.04元和复利314.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480760.44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杨增伟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双牌坊街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49.94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杨增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杨增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由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提供4900000元的贷款给杨增伟用于归还其购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双牌坊街4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49.94平方米)的借款;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杨增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3、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94‰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4、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向杨增伟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5、杨增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有权由杨增伟全额赔偿;6、杨增伟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双牌坊街41号,建筑面积为349.9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同时,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杨增伟就上述抵押事宜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经重庆国土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按约向杨增伟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但杨增伟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4578530.27元。潘启煜与杨增伟的抵押房产存在买卖关系,并经公证潘启煜可以代为杨增伟办理抵押物手续,买卖过户等内容。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没有过户。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在要求杨增伟还款过程中了解到上述情况。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了解到此情况后不同意杨增伟和潘启煜之间的买卖行为。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认为,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杨增伟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杨增伟连续多期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11月5日宣布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杨增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现要求杨增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就杨增伟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为此,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增伟未答辩。潘启煜未答辩。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合约履行情况、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单。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举示的上述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杨增伟与贷款人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5502012014002088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向杨增伟提供贷款490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3月25日,杨增伟与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增伟以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双牌坊街4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向杨增伟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向杨增伟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11月5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1月3日,杨增伟尚欠本金4480760.44元、利息97181.10元、罚息274.04元、复利314.70元。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8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杨增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双牌坊街41号(204房地证2012字第14068号)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预缴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杨增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显系违约,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增伟立即还款尚欠全部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杨增伟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本金4480760.4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付的借款利息97181.10元、罚息274.04元、复利314.7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本金4480760.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94‰上浮50%计收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97181.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94‰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杨增伟名下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双牌坊街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8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828元,由被告杨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科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