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蒋军良与吴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良,吴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60号原告:蒋军良,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坤林,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蒋军良与被告吴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军良起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麻蓬污水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尚欠原告钢筋款20287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直到2015年9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货款1528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军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坤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蒋军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钢筋款20287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5000元后,剩余货款152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坤林应支付原告蒋军良货款15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吴坤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