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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连运与简仁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运,简仁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64号原告:王连运,男,1949年6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仁保,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连运诉被告简仁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简仁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4248.79元的20%即1588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简仁保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东门往众望高中方向行驶。18时20分途径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98号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4[2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仁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简仁保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因其本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住院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3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病历记载,可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虽有高血压病史,但系外伤促发脑梗塞,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被告认为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医保报销部分,也是原告的损失,也应按参与度计算;其证据4,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简仁保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天城镇东门往众望学校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至天城镇桃溪大道198号门前路段,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王连运撞倒,造成王连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简仁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连运无责任。原告王连运受伤当晚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1日),因病危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又转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75544.29元(含转诊费4400元),被告简仁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800元。2015年12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连运的伤残程度、损伤参与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连运所受伤,伤后促发脑梗塞经手术治疗并出现肢体偏瘫,伤残程度评为为IV(四)级残,损伤参与度为20%,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左侧肢体偏瘫,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1、原告王连运为非农户口;2、被告简仁保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简仁保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连运撞倒致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连运主张的损失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简仁保2014年12月14日18时20分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连运撞倒致伤,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简仁保亦无异议;其二,原告王连运受伤当晚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载明,患者一小时前因外伤伤及头面部、腰背部,感伤处疼痛,伴伤口外出血,头痛头昏。专科情况:右额部可及头皮裂口,颜面部、双耳、上嘴唇、下嘴唇粘膜可及多处皮擦裂伤,伤口有污染。出院诊断:Ⅱ级脑外伤,右侧颞枕顶部交界处少量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嘴唇、双耳多处擦裂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梗塞。原告因病危于2014年12月21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载明,患者因“摔伤导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8天”入院,入院后于2014年12月22日全麻下急诊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诊断:脑梗塞。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月1日转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其三,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DR片、CT片所示,认定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侧颞枕顶部交界处少量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嘴唇、双耳多处擦裂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后出现脑梗塞。2.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出血治疗后出现脑梗塞经开颅手术治疗,现出现二便不能自理,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Ⅲ级,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d)款规定,伤残程度已构成Ⅳ(四)级残;外伤为脑梗塞促发因素,损伤参与度为20%。3.被鉴定人需继续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及康复理疗等治疗。定期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后续医疗费估计30000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4.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Ⅲ级,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护理,依照《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标准,评定分值为30分,护理依赖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款规定,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医学鉴定,可认定原告王连运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因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病史,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确定。1、医疗费,鉴定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可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保报销的部分也是其损失,不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颅骨修补等后期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3天,但其只主张42天,可按其主张每天50元确定。3、营养费,鉴定意见以住院天数为准,但其只主张42天,可依其主张按每天15元确定。4、护理费,应当包括住院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以住院天数为准,但其只主张42天,可依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被告要求按5年计算,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残情况及湖北省人均寿命等因素,酌定暂按6年计算。5、交通费,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核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可依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只应计算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可依其主张确定。8、鉴定费,可凭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544.29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护理费153315.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853元(31138元/年÷365天×42天)、定残后护理费149462.4元(31138元/年×6年×80%)]、残疾赔偿金265099.8元(27051元/年×14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9889.49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因被告简仁保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按鉴定的外伤参与度2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王连运6年后如仍生存,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简仁保赔偿原告王连运各项损失549889.49元的20%即109977.9元,扣除其已付的17800元,还应赔付92177.9元;二、驳回原告王连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简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