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国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曲国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被告人曲国文,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诉讼代理人于开亮,公司职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国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曲国文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曲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国文于2016年5月25日14时20分许,驾驶鲁YKF×××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莱州市程郭镇曲家村出发,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驿道派出所西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韩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韩国伤,次日韩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曲国文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曲国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曲国文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国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因被害人韩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245670元、丧葬费26230元、亲属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500元、亲属三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498.50元(233.30元×3人×15天)。被告人曲国文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人曲国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曲国文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曲国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三原告人需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国文驾驶鲁YKF×××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驿道派出所西处,与韩某某驾驶转弯的手扶拖拉机(挪用鲁06/S2126号牌)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韩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国文驾车逃逸,于案发次日投案。次日,韩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曲国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曲国文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曲国文驾驶的鲁YKF×××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韩某某死亡所致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24567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58.19元(12930元/年÷365天/年×8天×2人+31545元/年÷365天/年×8天×1人),共计281158.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于案发后逃逸,于次日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曲国文及被害人韩某某的车辆于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扣留,停放在肇事停车场。(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说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曲国文的身份情况及所驾车辆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6)烟台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鲁06/S2126手扶式拖拉机的信息,证明该车车主为王学孟。(7)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曲国文赔偿韩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6万元,韩某某近亲属对其谅解。(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原因。(10)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的医疗费花费情况。(11)石油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8张、高速通行费专用发票1张、飞机票1张、餐饮收据1张,原告人用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她正在商店里,突然听见一声响,出门后发现一辆手扶车被撞了,她马上报了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乘坐韩某某驾驶的手扶车到驿道买东西,车辆头西尾东停在路南侧,二人买好东西上了车,韩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向西北方向斜过公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轿车相撞后,白色轿车逃逸。韩某某驾驶的手扶车悬挂的鲁06/S2126车牌是证人的。(3)证人张某某是韩某某的妻子,其证言:韩某某驾驶发生事故的拖拉机是韩某某自己的,他没有驾驶证。(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他乘坐被告人曲国文驾驶的轿车在驿道镇莱海路附近与一辆手扶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曲国文驾车逃逸。第二天,他与被告人去交警队投案。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卡,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份,证明被告人曲国文及被害人韩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莱)公(刑)鉴(痕)字[2016]05号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1份(附照片),证明车祸现场提取的车辆散落碎片是鲁YKF×××号轿车右前保险杠分离物。(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证据,无法计算鲁YKF×××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国文供述了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投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国文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发生事故的抢救费用,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和当地风俗予以酌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曲国文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曲国文实际赔偿数额已超过其法定赔偿责任,且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因韩某某死亡所致损失117000元(医疗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