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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坛市岸头金鑫彩钢夹芯板厂与陈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岸头金鑫彩钢夹芯板厂,陈洪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364号原告:金坛市岸头金鑫彩钢夹芯板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路**号。经营者:龚雪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庆。原告金坛市岸头金鑫彩钢夹芯板厂(以下简称金鑫厂)诉被告陈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厂的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2014年8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将各种规格的彩钢夹芯板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价格总计为134865元。被告收到货后承诺不需要开具相关票据,并在合同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陈洪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金鑫厂按照陈洪庆的指示,将彩钢夹芯板送至镇江市的一处工地,并进行了安装。后陈洪庆在送货合同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3万元。因陈洪庆未支付该款,金鑫厂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洪庆向金鑫厂确认了所欠款项共计13万元,其应当及时向金鑫厂履行付款义务。现金鑫厂主张其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洪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岸头金鑫彩钢夹芯板厂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