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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8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关于孩子问题,判给原告。财产平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一直想和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想和我过了。如果原告给我六万元钱,包括欠我父亲的一万元账,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制胶厂上班时认识,1996年经同事刘金美介绍确认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7日,到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31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5年8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9月29日,本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5月3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奔腾轿车一辆(2012年9月购买,当时约81000元,里程38000公里),机器印刷设备一宗(已卖出2600元,剩余的估价为2000元),一台照相机(2011年以3200元购买),三台打印机,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张某某处。另有电动车一辆(2008年购买)在被告郑某某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10000元现金,借原告母亲5000元现金。另,本院对张某甲做谈话笔录,张某甲表示为减轻其母亲郑某某负担,自愿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表示不要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户口登记卡、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男孩张某甲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经征询张某甲的意见,张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本案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本着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受教育的原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甲表示自己已经接近成年,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奔腾轿车一辆,机器印刷设备一宗,一台照相机,三台打印机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郑某某20000元现金。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同意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现金,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奔腾轿车一辆,机器印刷设备一宗,照相机一台,打印机三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四、原告张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郑某某20000元现金,并偿还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审判员  杜正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