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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仙珍与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应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现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秋火。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涛,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仙珍,女,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文,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仙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公司内部财务规定,凡归还借款本金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利息通过公司员工账户汇款给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4月18日汇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应仙珍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18日汇入的10万元是支付利息,不是还借款本金。如果归还本金,那么应付的72000元的利息怎么支付,多付的28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8月1日应付利息中扣回去了。被上诉人总共收取了6次利息。应仙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9000元及其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7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7月24日,到目前尚欠利息161000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本金63000元到目前为止未付过利息,尚欠利息25830元;2015年4月25日借本金63000元到目前为止未付过利息,尚欠利息22050元;2015年7月25日借本金63000元到目前为止未付过利息,尚欠利息18270元;共计利息2271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应仙珍《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220万元,月利息2%,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同日,原告应仙珍朋友顾金文汇款220万元给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以其公司员工陈福明账户各汇款给原告利息132000元,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其公司账户汇款给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汇款给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其公司员工陈福明账户汇款给原告利息11032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公司汇款给原告1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5月27日被告公司汇款给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其公司员工陈福明账户汇款给原告利息24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其公司员工陈福明账户汇款给原告利息49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季度(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计63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63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季度(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计63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63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季度(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计63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63000元的《借据》一份。上述三份《借据》均约定月息2%。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应仙珍与被告之间的2013年1月24日借款22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2、借款后,对于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和通过被告公司员工陈福明账户汇款给原告的款项次数和数额,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对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公司汇给原告的10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付利息,被告认为是还本金,被告辩称其公司有内部财务规定,从被告公司汇款给债权人是还本金,从被告公司员工账户汇款给债权人是付利息。被告公司的该规定系其内部规定,不是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从被告借款之后的还本付息情况分析,该10万元应当属于付利息。另外,从被告答辩称三份《借据》都是按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息3%计算一个季度的利息63000元看,被告方是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那么该10万元应当是付利息的。综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3、对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25日的三份《借据》,原告称其每次都是现金63000元送到被告公司的财务室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公司系企业法人,不通过银行汇款而收取大额现金不符合财务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借款后还本付息均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另外三份《借据》均间隔一个季度,前后时间连接,数额相同,7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息3%计算一个季度利息即是63000元,因此被告抗辩《借据》是按70万元本金按月利息3%计算一个季度利息计63000元的观点,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份《借据》共计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出具《借据》后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的有关规定,该三份《借据》调整确定为7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计12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应仙珍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126000元,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仙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原告应仙珍负担425元,由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汇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否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对于该笔10万元的还款性质并没有作出约定,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先支付到期的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每季度结算一次。上诉人在2013年支付利息的时间分别是1月、4月、7月、10月的下旬,截止2014年1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万元,那么在2014年4月上诉人应支付的到期利息为72000元。因而,上诉人在该月汇入的10万元应先支付利息72000元。对于多余的28000元是否抵充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5月下旬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该季度应付利息为52000元。从上诉人在2014年8月1日仅付给被上诉人利息24000元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将上季度结余的28000元作为支付下一季度的利息。因此,上诉人所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至于上诉人认为其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这只是上诉人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