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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小飞与马建忠、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飞,马建忠,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840号原告:朱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忠。被告: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喻港村。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飞与被告马建忠、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宇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56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宏宇公司厂房屋顶损坏,其员工被告马建忠邀请案外人王某进行维修。2015年7月23日上午,原告与王某一起到宏宇公司修理损坏的屋顶,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马建忠送原告至如东县潮桥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如东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3173元。2016年3月2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小飞因维修房屋时从高处坠下致T11粉碎性骨折,行三节段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九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原告认为其系受雇于宏宇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宏宇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马建忠辩称,答辩人并未邀请王某和原告至宏宇公司处维修厂房屋顶。答辩人不是宏宇公司的员工,仅是替宏宇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宏宇公司辩称,答辩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健的爱人潘国琴,将案涉厂房的维修工程交由案外人王某加工承揽,马建忠将维修所需的彩钢板送至待修厂房,答辩人并未约请原告来进行维修,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跌落受伤,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王某作为承揽人,未尽到安全保障、提醒等义务,亦负有一定过失;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施工,负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负担原告损失的1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中,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偏长、标准偏高,认可误工12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不予认可;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系2016年5月26日经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原企业如东玉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对此原告与马建忠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到庭证人的证言分析,宏宇公司通过证人潘某请证人王某对其损坏的厂房屋顶进行维修,并根据王某的要求提供了更换所用的彩钢板及登高用的梯子,王某约请了与其合作多年的原告一起进行维修工作,完工后由潘国琴将报酬一次性支付王某。本案中宏宇公司需求的是王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受损屋顶修复完毕,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王某对工作如何安排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其根据需要约请了原告一同工作,获得的报酬也与原告平均分配;故本案应认定为原告与王某共同承揽了宏宇公司的工作任务(修理受损屋顶),原告与王某系共同承揽人,宏宇公司系定作人;2.原告父亲朱国基(1935年7月12日出生)、母亲胡兰英(1937年11月9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长女朱秋霞、长子朱雄飞、次女朱春燕以及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工作任务(修理受损屋顶)系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控因素,宏宇公司选择了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王某来完成工作,在工作地点未设置相关防护措施,亦未安排人手予以协助,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有效的应对,综上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宏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建忠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73元;2.住院伙补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5.护理费8245元(97天×85元/天);6.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7.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75元(12883元/年×10年×10%÷4);8.精神抚慰金1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228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5980.75元,由被告宏宇公司赔偿30%计34794.2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小飞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794.23元;二、被告马建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小飞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朱小飞负担350元,由如东宏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