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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楚南与王优、严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南,王优,严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89号原告:王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被告:王优。被告:严永东。上列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各种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提出各类申请,辩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楚南与被告王优、严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王优及被告王优、严永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06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王优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梅县孔垄镇荣平油脂厂路段左转弯时,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王楚南避让不及,撞在道路东侧路肩下的电线杆上,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至九江一七一医院及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王优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严永东系该车登记车主。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王优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应与被告严永东对其所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及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情况及花医疗费30694.48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疗费26627.5元,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066.98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四、机动车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永东及被告王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五、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优、严永东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两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优、严永东承担;2、被告王优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3、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被告王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二、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元。被告严永东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被告王优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不客观;2、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依法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优、严永东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七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所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都具有关联性,以及原告已经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的责任,并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提出以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八有异议,提出单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农资销售工作,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五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根据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扣减报销医疗费金额;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提出需提供原件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形式无异议,但提出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无异议,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的真���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严永东、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被告王优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被告王优、严永东、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计花医疗费31518.48元(含被告王优垫付824元);原告所举证据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优、严永东、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七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提出不���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八,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实现其的证明目的。被告王优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严永东、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王优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梅县孔垄镇荣平油脂厂路段左转弯时,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王楚南避让不及,撞在道路东侧路肩下的电线杆上,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伤后入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一、胸部外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二、右大腿皮肤缺损;三、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养,注意休息;2、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右上肢制动2月;3、继续口服接骨七厘胶囊2片,2/日;4、右大腿皮肤缺损加强换药,建议行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因原告伤情未痊愈,于2015年12月1日转入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大腿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右大腿换药,右肩部制动,定期复查胸片、右肩关节X片每月一次;2、不适随诊。原告前后共花医疗费31518.48元。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Ⅸ(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优已向原告王楚南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优负全部责任,原告���楚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优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严永东所有,被告王优系被告严永东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严永东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楚南与被告王优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楚南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王楚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王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楚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或依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被告王优承担,又因被告王优系被告严永东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严永东来承担。因此,对原告王楚南要求被告严永东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优已向原告王楚南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元,由原告王楚南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王楚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518.48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4308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716.8元(10849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91666.28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3822.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47.8元(护理费4723元+误工费4308元+残疾赔偿金3471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774.78元(医疗费33518.48元+住院���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1-20%)];被告严永东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43.7元(91666.28元-8382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楚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166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822.58元;由被告严永东赔偿7843.7元。二、原告王楚南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优1082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楚南对被告王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严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余收款人: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