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向伟平与蒲帆、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平,蒲帆,李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00号原告:向伟平,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蒲帆,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玉兰,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向伟平与被告蒲帆、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蒲帆、李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蒲帆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李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蒲帆、李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蒲帆、担保人李玉兰与出借人向伟平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为30日,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向伟平要求蒲帆、李玉兰还款,但无果。蒲帆、李玉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向伟平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向伟平与蒲帆、李玉兰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向伟平有权要求蒲帆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每月2%,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李玉兰系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玉兰对蒲帆向向伟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蒲帆、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向伟平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蒲帆、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向伟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2180元由蒲帆、李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