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讨要租金71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某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取得约定的商铺租赁收益,对商铺的经营盈亏均由被告负责。该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有义务定期定额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收益,本铺位的具体安排见后附的年收益表明细表单。年收益表明细表单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返还原告租金各35997元,共计71994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取得的人防工程商铺至今未完成全部消防验收,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出租方承担,公司不应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索要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0月的部分租金,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山东某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了《某大道买断经营权合同》,购买了位于某路地下人防商业设施商铺经营使用权,年限为50年。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7.60平方米,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8631.76元,公摊占比48%,销售总金额为514237元。该合同并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全部购铺款,该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铺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大道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拥有经营使用权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预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取得约定的商铺租赁收益,但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业务,对商铺的经营盈亏均由被告负责。该条关于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一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有义务定期定额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收益,本铺位的具体安排见后附的年收益表明细表单。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等内容。合同附件的年收益明细表单载明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均为35997元,并备注交房之日返首年回报,以此日为节点,逐年按比例返还。原告王某某的活期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户返还租金3000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其主张的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包括已经支付的3000元。另,原告提供的SMS详情单和照片还显示,其向被告索要过租金收益,并为此和其他商铺业主到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签订的《某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依约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原告为此进行过催要,也通过维权的方式就涉案商铺的租金收益行使过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1994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某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金68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王亚红负担67元,被告济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士业审判员  张庆华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