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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590号原告: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83348T,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门外五里桥。法定代表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3326-0,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633号。法定代表人:叶众道,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4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上浮50%即7.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是专业的液压件制造企业。2015年5月-10月,被告工作人员席波向我司采购多路阀元件,我司通过物流向被告配送了该司指定型号的产品,价款合计12952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我司支付了价款64530元,此后未再付款。同年10月30日,我司到被告处催要余欠价款,被告工作人员席波在价款共计129520元的发货核对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留存的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快递单(载明收件人姓名席波、单位名称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共9份;2、发票号码为02475212(价税计73300元)、02475248(价税计11500元)、02475265(价税计24750元)、01538964(价税计6280元)、01553857(价税计12000元)、01563561(价税计1160元)、01563582(价税计53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业凭证2份(载明付款人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交易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10月10日,金额分别为36250元、28280元);4、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核对单(载明发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总价、已开发票号码,收货单位核对确认栏手写“核对无误席波20151030”)1份。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合计129520元的多路阀产品,被告亦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1295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0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价款36250元、2828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价款。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口头形式,现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最后次向被告供应产品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499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