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华偶与被告陈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偶,陈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059号原告吕华偶,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文通,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吕华偶与被告陈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偶诉称,要求被告陈文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14800元。被告陈文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文通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吕华偶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3日,被告陈文通又向原告吕华偶借款10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文通分别出具二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吕华偶收执为据。嗣后,被告陈文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华偶提供的二份借条及其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吕华偶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陈文通向原告吕华偶借款20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文通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吕华偶要求自借款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华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陈文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燕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