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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7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6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嘉,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席某、邹某(已判决)张洪、康力刚(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关正街粥王府就餐,粥王府经理秦某招呼马某、席某等人。坐在邻桌的被害人刘某同朋友李某认为秦经理对其怠慢,质问并谩骂秦某。被告人马某与席某、邹某等人,先是上前劝阻,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将刘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病历复印件、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证言、同案犯席某辨认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席某、邹某供述、同案犯席某、邹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艳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