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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正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城街道办事处南庄村路口时,因夜间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分别推着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顺行的该办事处龙泉村村民赵某丙、巩某及管家村村民陈金福撞倒,后将赵某丙碾压、拖行,致赵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横断死亡,巩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8月19日,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于2016年8月9日先行赔付现金3万元,余款12万元则由被告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交通事故理赔款11万元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后被害人亲属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又与被害人近亲属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再一次达成和解协议,在上述赔偿款数额的基础上,再次赔付被害人近亲属4.6万元,以上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6万元,获得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付伤者巩某治疗及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2.6万元,被害人巩某出具谅解书。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巩某、霍某、赵某甲、陈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及身份信息;诊断证明;赔偿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管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费县交警大队发现了其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后至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丙亲属及被害人巩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碾压、拖行被害人赵某丙400多米,没有停车、亦没有报警,并在车上待了一夜直到天亮后直接找修车店修车,主观恶性较大,虽然认定其自首,但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宜从严掌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