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石春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408号原告:石春亮,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主要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菊,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50.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8时40分,宫鹏喜驾驶蒙全芬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途经芜湖市××花园小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7日,芜湖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宫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分配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宫鹏喜的驾驶证、陕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原告提交的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无相关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但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并无注明付款单位,也未提交维修部件清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7日8时40分,宫鹏喜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花园小区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沈巷镇花园小区十字路口处,与石春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石春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宫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春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芜湖郑万全医院进行检查,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1.右腓骨远端骨折;2.左大腿后侧外伤。2015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术后2周拆线;2.暂禁右下肢负重及站立行走,预防骨折端再移位;3.遵嘱适量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复查;4.三个月内禁右下肢负重;5.我科随访。2016年3月25日,经石春亮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认定:1.被鉴定人石春亮右腓骨远端骨折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春亮建议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石春亮后续治疗费用建议7000-8000元为宜;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石春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蒙全芬,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春亮申请撤回对宫鹏喜和蒙全芬的起诉,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2678.3元,经核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规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5000元。8.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予以支持。9.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需休息期120天,被告辩称休息期应按医嘱所载三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66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按8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0140元(84.5元/天×120天)。10.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7500元。11.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70.3元(12678.3元+240元+1800元+6840元+300元+53872元+5000元+3000元+10140元+7500元+600)。(二)具体赔偿责任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宫鹏喜违法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春亮各项损失共计101970.3元;二、驳回原告石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