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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开梅与陈风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梅,陈风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01民初211号原告:许开梅,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六团土地承包户,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男,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史,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六团土地承包户,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芬,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燕,女,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许开梅与被告陈风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风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728元、医疗费33395元、护理费25104元、误工费79492.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用3900元的80%;2、被告平安保险喀什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以上款项合计303739.8元的80%为242991.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风史驾驶小型客车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主死亡、原告受伤结果,被告陈风史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但未获相应赔偿,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结果,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风史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许开梅诉讼主张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审判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到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对被告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开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