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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公司员工。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在苏州某有限公司门口拳击被害人周某,致其人体轻伤。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孔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遂拳击被害人周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此次外伤致牙折(2枚)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苏州三星电子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门口打伤被害人周某的事实。2、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情。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濮天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