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敏与叶登峰、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叶登峰,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677号原告:王敏,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叶登峰,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毅,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王敏与被告叶登峰、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叶登峰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刘毅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叶登峰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0.00元,被告叶登峰当即向原告立下收条为凭,被告刘毅也在收条中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20日止,自合同签订日起,按合同签订金额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被告叶登峰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即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但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或避而不见,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予清偿。为此根据《合同法》第196条、206条,《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因为被告刘毅作为一般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涉案借款与被告刘毅无关。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担保”二字不是被告刘毅写的,当时被告刘毅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被告叶登峰住龙翔花园8栋1107房,拥有两个车位,他妻子是做老师的,不可能没有钱偿还。原告王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叶登峰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叶登峰的身份情况;3、被告刘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毅的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5、收条,证明被告叶登峰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现金10万元,并由刘毅签名担保。被告叶登峰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当时被告刘毅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收据中“担保”二字不是被告刘毅写的,收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敏[作为甲方(放款方)]、被告叶登峰[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刘毅(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叶登峰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叶登峰向王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小写)拾万圆整(大写)。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五、借款利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按合同签订金额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借款方如果不按时还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利息。五、保证条款,4:有保证人担保时,在乙方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利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王敏在《借款合同》甲方(放款方)一栏签名捺指模,被告叶登峰在《借款合同》乙方(借款方)一栏签名捺指模,被告刘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模。同日被告叶登峰向原告王敏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敏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收款人:叶登峰2014年7月20日,担保见证人:刘毅。”原告称该收据上的担保见证人中的“担保”二字是其自己所写,且被告叶登峰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以后被告叶登峰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未支付利息。同时原告称2015年3月、7月其要求被告刘毅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毅亦不予认可,被告刘毅只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经常联系其要求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登峰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敏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叶登峰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叶登峰未如期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敏请求由被告叶登峰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叶登峰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以后被告叶登峰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叶登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王敏请求由被告叶登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毅作为被告叶登峰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毅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五、保证条款,4:有保证人担保时,在乙方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利对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该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刘毅对涉案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原告称其与被告刘毅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被告刘毅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涉案借款保证期间是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一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毅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六个月。现原告称2015年3月、7月其要求被告刘毅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毅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毅认为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是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毅承担保证责任的,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王敏要求被告刘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登峰欠原告王敏借款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敏,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开选审 判 员 黄龙英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