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勇与王永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王永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479号原告: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文。原告孙勇与被告王永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2时38分,原、被告在诸城市恐龙公园钓鱼厂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轻微伤住院。被告王永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2时38分,原告与案外人诸城市恐龙公园钓鱼场老板产生争议,被告王永文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殴打原告。2016年7月5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诸公(人)行罚决字[2016]1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永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髋外伤。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65.58元;2.误工费4423.9元;3.护理费950.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诸城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王晓娟户口簿、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从原被告发生纠纷到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过错较大,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5.5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纠纷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236.7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主张误工41天,该诊断证明仅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对于误工的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住院病案计算误工天数为1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6.79元(3236.7元/月÷30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晓娟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居住情况,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50.62元(31545元/年÷365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5.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842.99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6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文赔偿原告孙勇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6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孙勇负担12元,被告王永文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峰_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