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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53号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工贸区1号楼。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锋,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东3排4号。委托代理人穆恒飞,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与被告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佳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李先锋,被告景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爱东及委托代理人穆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牟大孟镇普罗旺世的大孟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住宅区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结算款为6048065.3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欠2248065.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24806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情况及工程款数额;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3、银行交易明细五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48065.3元。被告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合同约定支付的起算时间为竣工之日,但实际竣工之日并不是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5日,应以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日期或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7日后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景观二标路面宏达全部路面列表一份,证明施工的具体情况;2、汇总对比表一份,证明施工验收时间即为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时间2015年5月28日;3、大孟社区道路信息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不符;4、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具体施工工程量及结算款金额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5、被告出具的对于宏达路桥工程验收时间节点证明与解释一份,证明宏达路桥所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6、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六份,证明景佳园林一直向宏达路桥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余款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景佳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宏达路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沥青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孟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住宅区景观工程。1.2工程地点:中牟大孟镇普罗旺世。1.3工程内容: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第2条工程工期及计划,2.1:本工程根据甲方园林工程施工的需要,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负责人或现场项目部书面通知为主,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5.1第三阶段:总工程完工甲方组织开发商、监理、设计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参照申请,向乙方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若总工程完成后60日内甲方未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验收,则视为乙方所完成所有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20%工程款。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需另支付给乙方滞纳金(按剩余工程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工程竣工时间有争议。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2014年11月5日如期竣工,被告称应以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日期或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七日后为结算时间,被告称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5年7月2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24806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2248065.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8065.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4年11月5日如期竣工,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应以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日期或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七日后为结算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或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竣工之日(2014年11月5日)后60日内即2015年1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数224806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四万八千零六十五元三角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景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