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7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德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吴徐村。法定代表人阮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安监察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听证,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戚魏慧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