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红丽与常广学、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丽,常广学,胡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696号原告:赵红丽,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广学,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胡红梅,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广学之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原告赵红丽诉被告常广学、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常广学和被告胡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丽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当时考虑双方关系不错,被告的生意还可以,就分批共借给被告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被告出具了总借条,由于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做过生意,也未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是为了收取高息,让被告为其理财,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钱给了王伟华,王伟华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给被告多少钱被告记不清了,且被告已经在本院起诉王伟华;2013年被告并未借原告900000元钱,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应出具汇款凭证;被告已于2013年6月3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他是以现金方式还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也按月息2分5还了一部分,大约还了一百多万元,现原告诉请的600000元应该是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再要求利息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赵红丽与被告常广学发生多次款项往来,在此期间,原告赵红丽共向被告常广学支付款项约1000000元,被告常广学也向被告赵红丽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6月3日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常广学又分别向原告赵红丽转款130000元、200000元,共计330000元。2014年元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常广学向原告赵红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暂借赵红丽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月息一分五)壹分伍厘,常广学,2014.元.22”。另查明,被告常广学与被告胡红梅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借款关系还是理财关系。针对本案的诉讼焦点,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关系是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购买理财产品,由委托人享有理财收益并承担相应理财风险的关系,而借款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关系。被告常广学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赵红丽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内容中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常广学辩称,原告赵红丽给付被告常广学的款项是让被告帮其理财,但未向本院提供委托书、理财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关系,经双方结算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常广学向原告出具了暂借600000元的借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常广学应履行该6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赵红丽要求被告常广学按月息1分5厘支付6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赵红丽要求被告常广学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常广学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赵红丽要求被告胡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常广学与被告胡红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常广学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常广学与被告胡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红梅应对原告常广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广学和被告胡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红丽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320元,由被告常广学与被告胡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浩华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账号:17×××56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