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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庆学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242号原告张庆学,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申涛,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照辉,郑州市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法定代表人魏红利,乡长。委托代理人王钦勇,郑州市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京广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隆福国际4号楼3单元。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学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寨乡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卦庙村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辉、朱红群,第三人侯寨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勇、侯亮亮,第三人八卦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学诉称,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于2016年3月开始实施拆迁,在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颁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规定,按人分配,人均安置住房标准为110平方米。独生子女领有独生子女证的,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即截止2016年3月27日独生子女年满18周岁的,每户奖励50平方米安置用房,奖励面积每平方米需支付300元基建费。此奖励50平方米安置用房和收取每平方米300元基建费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规定:“(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按此规定,应给予独生子女户多一人份即多110平方米安置房,且不应再缴纳每平方米300元基建费。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按照2011年11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给予独生子女多1人份110平方米安置用房,退还已缴纳的50平方米增购款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庆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为独生子女家庭。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协议虽名为置换,但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均110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3、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第六条明确约定,人均住房面积为110平方米。4、马寨镇杨寨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拆迁方案是按照计划进行,独生子女实施奖励政策,给予每人110平方米,二七区政府不平等对待。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一、被告系经授权负责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房屋置换安置工作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职权。二、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拆迁房屋置换安置工作是按照市、区两级政府会议及文件精神,并按照乡村“4+2”工作方法的要求实施的,实体正当,程序合法。三、八卦庙社区拆迁系合村并城项目,根据《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原、被告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足以证明,本次拆迁系对村内现有房屋进行拆迁置换安置的项目,只有当个别村民证内三层房屋置换面积达不到每人110平方米的面积时,才可以选择以极低的基本建房价格购买二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因此,该方案并非按照人口进行安置,仅仅系出于照顾个别安置户人口过多,而让其出资购买部分安置房的照顾方案,并且该部分面积是需要出资购买的。因此,《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涉案拆迁项目。被告之所以出具同意个别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可以以极低的基本建房价格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的奖励措施,系对个别独生子女家庭遵守国家政策的奖励,而且该奖励是购买,并非原告所述的给予50平方米的安置房。而且,原告已经就房屋置换方案等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为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予以遵照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3、《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投融工作的意见》(郑发[2012]21号),证明被告系经授权负责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房屋置换安置工作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1、《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村和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二七办[2015]68号);2、《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通过该方案的八卦庙社区的党员、三委及联户代表签名表》;3、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宣传资料(含通告、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4、八卦庙社区居民有效人口、有效宅院认定表及联户代表签名表、公示照片,证明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房屋置换安置工作是完全按照市、区两级政府会议及文件精神,并按照乡村“4+2”工作法的要求实施的,实体正当,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各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八卦庙社区拆迁系合村并城项目,实施的是被拆迁房屋的置换安置,原告已经就房屋置换方案等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为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予以遵照执行。第三人侯寨乡政府述称,一、侯寨乡政府并非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房屋置换工作的行政主体,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项目的方案系依法定程序,按照乡村“4+2”工作法,经“四议两公开”通过的,该项目系合村并城项目,实施的是被拆迁房屋的置换安置,并非针对安置人口进行安置。而且,原告与被告已经依据《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签订协议,该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为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予以遵照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侯寨乡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八卦庙村委会述称,村委会按照区、乡的要求布置房屋拆迁工作,拆迁是按照实际拆迁面积置换房屋,而不是按照人口进行安置。第三人八卦庙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乡政府违反第四条“拆迁补偿与安置”第16项的规定,没有优先建设安置住宅;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同在二七区,其他村都享有11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而原告村不享有。第三人侯寨乡政府和八卦庙村委会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独生子女家庭并不必然享有多一人份的安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八卦庙村的拆迁安置是对房产置换安置,而非按人口进行安置,不存在该拆迁事项适用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方案和涉案八卦庙村的方案区别明显,各村拆迁方案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4+2”工作法通过,由区政府进行审核,各村存在差别也是实际情况。第三人侯寨乡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区政府相同;认为证据2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八卦庙村委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二七区政府、侯寨乡政府相同,同时认为八卦庙村的拆迁是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原告对此是同意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第一组证据系制定《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政策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系八卦庙村实施拆迁改造项目安置工作有关材料,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材料,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学于1991年3月5日取得二七集建(91)字第101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位置位于侯寨乡八卦庙村4组。2015年10月,被告成立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负责八卦庙拆迁改造工作。《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采用四议两公开的工作程序,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适用于八卦庙社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该方案第七条“特殊情况补偿安置标准”中规定:“(一)独生子女奖励:八卦庙社区有效人口的独生子女户领有独生子女证的,享受独生子女待遇:1、截止2016年3月27日独生子女年满18周岁的,每户奖购50平方米安置用房,奖购面积每平方米需支付300元基建费(奖购面积不享受过渡费)。”原告张庆学的儿子张申涛系独生子女,张庆学于2016年4月15日与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载明:乙方张庆学独生子女张申涛,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截止动迁通告之日已年满18周岁,奖购50平方米安置用房,奖购面积每平方米需支付300元基建费(奖购面积不享受过渡费),乙方交增购款15000元。原告不服,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采用四议两公开的工作程序,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适用于八卦庙社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家庭实际情况,依据该实施方案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有关独生子女奖购50平方米安置用房的条款,符合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该协议的签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