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吴远胜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胜,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吴某甲,闵某甲,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周某甲,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远胜,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闵某甲,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经理。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军山村金虹大道。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销售部副经理。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吴远胜、吴某甲、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被告单位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远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半球”系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苏泊尔”系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两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电热壶。2012年9月,被告单位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主要生产经营“沃达菲”牌电热水壶,被告人吴远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吴某甲被聘用为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闵某甲被聘用为公司采购经理。2013年5月,因“沃达菲”牌电热水壶销量差,被告单位恒宇公司利用现有生产设备,开始生产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被告人吴远胜、吴某甲负责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被告人闵某甲负责采购电热水壶的配件及外包装。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恒宇公司先后从被告单位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及大冶市腾龙纸箱包装厂、广东省等地购进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内外包装箱(盒)及功率贴、商标标识模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712182个,“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5368个,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500万余元。至案发之日,被告单位恒宇公司向安徽、山东、湖南、河南以及黄石市等地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653422个、“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4056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恒宇公司查获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共计53680个。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远胜与时任被告单位龙鹏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约定,由龙鹏公司为恒宇公司印制带有“半球”牌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外包装箱。在恒宇公司未出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手续的情况下,龙鹏公司擅自为恒宇公司印制带有“半球”牌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外包装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龙鹏公司为恒宇公司印制假冒“半球”牌商标标识外包装箱21578个,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9789.8元。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吴远胜与被告单位畅兴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刘某甲、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周某甲商谈后,双方签订彩印纸箱订购合同,约定由畅兴公司为恒宇公司印制带有“半球”、“苏泊尔”牌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内外包装箱(盒)。在恒宇公司未出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畅兴公司擅自为恒宇公司印制带有“半球”、“苏泊尔”牌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内外包装箱(盒)。2014年1月至6月,畅兴公司为恒宇公司印制假冒“半球”、“苏泊尔”牌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箱(盒)432963个,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4679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畅兴公司查获假冒“半球”牌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内外包装箱(盒)59383个,价值人民币64942.4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单位恒宇公司未经“半球”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而生产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仍从恒宇公司购进假冒的“半球”牌电热水壶13967个,涉案价值人民币230503.6元,并运往山东省临沂市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销售点查获未售出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1680个。2014年7月4日,经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鉴定,被告单位恒宇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系未经许可生产的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外包装系非法印制的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2014年7月7日,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单位恒宇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系未经许可生产的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外包装系非法印制的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闵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远胜、吴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3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吴远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网户籍证明、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及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到案经过、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函;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复函。恒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信息、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畅兴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信息、章程、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龙鹏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信息、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伪造的授权书、营业执照、认证书。扣押清单。线索反馈情况、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送货单、纸箱订购合同、收付承兑汇票记录、采购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帐单、业务记录、出库单、入库单、订货通知单、明细清单、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内外包装箱图片、收据、销售商名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闵某乙、吴某乙、熊某、杨某、陈某甲、马某、付某、左某、陈某乙、乐某甲、乐某乙、梅某、黄某、华某、石某甲、石某乙、明某、董某、林某、方某应、张某乙、周某乙、梁某甲、金某甲、李某甲、龙某甲、龙某乙、金某乙、邢某、李某乙、卢某、占某、刘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远胜、吴某甲、闵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王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大信正信会计师事务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未经“半球”、“苏泊尔”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半球”、“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5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恒宇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远胜作为恒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甲、闵某甲作为恒宇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远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远胜、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吴远胜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远胜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恒宇公司未出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为恒宇公司制造“半球”、“苏泊尔”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箱,非法经营额达5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畅兴公司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畅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甲作为畅兴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在恒宇公司未出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为恒宇公司制造“半球”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箱,非法经营额达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龙鹏公司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闵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王某、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刘建政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远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大冶市畅兴纸品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单位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吴远胜提出,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认定涉案金额1500万元不当。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吴远胜提出,认定涉案金额1500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相关证据表明,黄石大信正信会计师事务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应财务数据资料,对该公司生产假冒电热水壶的数量及销售金额进行了鉴定,证明恒宇公司共生产“半球”牌电热水壶712182个,“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5368个,涉案价值人民币1500万余元。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吴远胜提出,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远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定罪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