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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程锋与宛李红、蔡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锋,宛李红,蔡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18号原告程锋,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宛李红,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蔡志珍,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宛李红之妻。原告程锋与被告宛李红、蔡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李红、蔡志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2、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宛李红已抵押的位于黄梅县泡花碱厂苍10号房屋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宛李红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1万元,合计41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以位于黄梅县××镇泡花碱厂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宛李红、蔡志珍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为3%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超过国家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宛李红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对此原告享有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宛李红、蔡志珍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1万元。二、由被告宛李红、蔡志珍按本金20万元、20万元、1万元以年利率24%分别自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宛李红所有的位于黄梅县泡花碱厂苍10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程锋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宛李红、蔡志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