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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良礼诉王洪江、李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礼,王洪江,李春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320号原告:姜良礼,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蛟河市青背乡顺利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青背乡顺利村青上屯。被告:王洪江,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蛟河市青背乡顺利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青背乡顺利村青上屯。被告:李春英,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蛟河市青背乡胜利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青背乡顺利村青上屯,系王洪江妻子。原告姜良礼与被告王洪江、李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江、李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良礼诉称:2009年6月13日,王洪江在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背信用社贷款27000元,由姜良礼和耿开友担保,因王洪江到期未偿还贷款,姜良礼和耿开友于2011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995.75元。王洪江、李春英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家庭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洪江、李春英共同给付姜良礼为其偿还的贷款15497.88元(30995.75元的一半)。王洪江、李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王洪江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7000元,姜良礼、耿开友承担担保责任。王洪江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姜良礼和耿开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1年1月13日以王洪江名义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995.75元。姜良礼、耿开友各支付了偿还30995.75元的一半,即15497.88元。王洪江、李春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6日外出,去向不清,无法联系。确认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贷款还款凭证、信贷员田继学证明、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民委员会出具公民下落不明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姜良礼为王洪江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王洪江贷款到期后未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姜良礼承担担保责任,替王洪江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洪江应当给付姜良礼代偿的本息共计15497.88元。因李春英与王洪江系夫妻关系,且李春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李春英应与王洪江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江、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良礼代偿的欠款1549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428.00元,由被告王洪江、李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