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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480号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浦仓路485号392-Z。法定代表人:黄立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按月息两分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计3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合计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区花园4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区花园4期16#-17#-18#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翔宇大道南侧,新2**省道西侧;本工程要求乙方承担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甲方前期费用较大,要求乙方在订立本协议后,交付贰拾万元给甲方,该贰拾万元包含在伍拾万之内,剩余款项在本项目正式开工后全部交齐。本工程前期运作,如出现意外导致本工程流产(两个月内不能正式开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除如数退还伍拾万元保证金之外,还需承担月息两分的利息。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在《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的甲方栏盖章,金建福签名。原告依约交付保证金180000元,为履行协议进行准备。提交收据二张,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交款单位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卡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水电预订金,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张同江(签名)”,“2015年6月8日,交款单位黄立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事由水电预订金,盖有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建福的印章”。后被告未承接该工程,没有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没有水电安装工程资质。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有异议,我公司未在淮安成立项目部且未在淮安地区刻有项目部的公章,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只是委托金建福进行业务洽谈该项目,并未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该工程并未洽谈成功,金建福私刻公司印章及财务章乱收取保证金,与受害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该保证金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2.我公司申请对金建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相关收据上的盖章进行鉴定,金建福目前已被射阳县公安局针对淮安工程项目涉嫌诈骗采取了强制措施,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云堂系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金建福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苏龙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建设工程(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姓名:金建福,性别:男。授权单位(印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王云堂,日期:2015年6月8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水电订金收据二份、银行明细单三份;3.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公司公章样本,原告认可被告委托金建福的行为,公司公章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问题。被告提交的其出具给金建福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金建福受被告委托对外以被告名义参加江苏龙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建设工程(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受理(2016)苏0803民初2562号淮安市文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苏0803民初2559号金建荣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的印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称,保证金进入公司帐户后,被金建福转出,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应知道协议书上盖有“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收据上盖有“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的印章,金建福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本案中,金建福和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区花园4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在协议书上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金建福签名,在收据上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印章)、金建福的印章”,收据上有张同江的签名。证明金建福在涉案的经营活动中,也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淮安成立项目部,未在淮安地区刻有项目部的公章,金建福私刻公司印章及财务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金建福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签名,在收取他人款项的收据上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印章)”印章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2.原告主张其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委托金建福代为签订合同,合同是无效的,金建福私刻公司印章与受害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金建福受被告委托对外以被告名义参加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在《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确认原告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属实,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提交收据二张为证,因金建福受被告委托对外以被告名义参加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收据上盖有“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水电预订金180000元,收款事由不是履约保证金。4.原告主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部门,没有法人资格。被告认为项目部不是我公司设立的。本院认为,金建福受被告委托,对外以被告名义参加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在协议书上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其收取的有关款项也进入被告帐户,被告应知道金建福在协议书上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院认定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5.原告主张后来被告未承接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区花园4期16#-17#-18#楼水电安装工程,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申请对金建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金建福受被告委托对外以被告名义参加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多次使用方形印章,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水电预订金180000元,本案是民事案件,其申请无必要,故被告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不予准许。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因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又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180000元。原告认为给付被告180000元,因金建福受被告委托对外以被告名义参加淮安市新区花园四期的业务洽谈,出具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水电预订金180000元。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没有水电安装工程资质,故原告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意向合作协议书》无效。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故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新区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因被告未承接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区花园4期16#-17#-18#楼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应将水电预订金18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电预订金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主张被告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收取原告的180000元是水电预订金,不是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两分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因原告又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水电预订金180000元及利息(水电预订金18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上海必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