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达阳与胡耀信、陈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阳,胡耀信,陈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63号原告:李达阳,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信,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锦波,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超,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阳与被告胡耀信、陈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陈锦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被告陈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期到2013年9月1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月4日,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2日,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胡耀信借款后,为依约还本付息,仅在2014年偿还了少量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耀信未作答辩。被告陈锦波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即使胡耀信曾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在被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发生,也未与胡耀信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答辩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欠据并无答辩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3、本案中的利息约定不明,应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耀信从未与被答辩人约定过利息,所谓口头约定利息是被答辩人捏造的,对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胡耀信已经归还本案借款30多万元,应从胡耀信的借款中扣除。由于答辩人无法查询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胡耀信还款给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情况或责令被答辩人提供。5、第一笔借款106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胡耀信所还款项都是归还此后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耀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欲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处理的非本案债务,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欲证明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锦波对原告提供的4份借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锦波不知情。本院认为4份借款均为胡耀信所写,被告陈锦波也未对证据笔迹申请鉴定,本院对该4份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陈锦波认为第一份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账号的户主,不能确认是原告转给胡耀信的,本院认为该笔转账时间与借条时间一致,有被告胡耀信所立借条为证,对该份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胡耀信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4月10日还款12000和4500元,被告陈锦波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胡耀信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4月10日还款12000和4500元。根据本院已生效(2016)桂0902民初486号判决书,被告胡耀信、陈锦波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2、2013年6月11日,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陈锦波是否应当对被告胡耀信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达阳与被告胡耀信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经归还的16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胡耀信尚欠原告李达阳借款本金783500元。被告胡耀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系归还被告陈锦波辩称胡耀信已经归还本金30多万元,对还款数额不确定,也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当以783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关于焦点2,被告陈锦波辩称16500元不是归还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而是归还此后的三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胡耀信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4月10日还款12000和4500元,应当抵扣先到期的借款106000元,被告胡耀信的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10日起重新计算,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耀信、陈锦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锦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耀信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达阳主张被告胡耀信、陈锦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信、陈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83500元给原告李达阳;二、被告胡耀信、陈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达阳【计算方法:利息以78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胡耀信、陈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