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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大鹏诉吴爱党、陈铭雪、吴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鹏,吴爱党,陈铭雪,吴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659号原告:黄大鹏,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铭雪,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少卿,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大鹏与被告吴爱党、陈铭雪、吴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被告吴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党、陈铭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爱党、陈铭雪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少卿就被告吴爱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党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少卿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吴爱党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欠款系被告吴爱党与被告陈铭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爱党、陈铭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少卿辩称,被告确实有替吴爱党担保,但担保的不是这笔借款,本案借条的借款吴爱党已经于2014年年初偿还给黄大鹏了,因为偿还的时候吴爱党没有找黄大鹏拿回借条,后来吴爱党又找黄大鹏借款,这笔款项是后面借的,只是没有再书写借条直接用2013年12月16日这张借条,后面再借这笔款项的时候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表示要作担保。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替吴爱党偿还这笔借款,且被告现在身体不好,病情都是吃药在控制的,被告实在没有能力替吴爱党偿还这笔借款。原告黄大鹏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爱党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少卿为担保人;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爱党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被告吴爱党、吴少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爱党、吴少卿基本身份信息;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爱党与陈铭雪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吴爱党、陈铭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少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黄大鹏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爱党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黄大鹏借款现金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吴少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吴爱党、吴少卿于借款当日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吴爱党当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按手印的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另查明,陈铭雪系吴爱党的配偶,两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爱党、陈铭雪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少卿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爱党向原告黄大鹏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爱党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要求不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爱党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吴爱党、陈铭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爱党、陈铭雪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吴爱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吴爱党、陈铭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陈铭雪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少卿为被告吴爱党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吴少卿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借款被告吴爱党已于2014年间偿还,但被告并未将原先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收回,后来被告吴爱党另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使用了该份借款合同及收条,自己并没有为这次借款提供担保,但吴少卿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被告吴少卿承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其亲笔签名、按手印,故被告吴少卿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少卿应对被告吴爱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党追偿。被告吴爱党、陈铭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党、陈铭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大鹏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少卿应对被告吴爱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党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大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爱党、陈铭雪、吴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速 录 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