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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11897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97号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4858L。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永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1277640326。法定代表人:石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京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北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京都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23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05199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039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7007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8台电梯,并经检验合格。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北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B-DB-60052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4部,总价为944448元(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约定交货期前45日支付总价款的70%(计人民币661114元);设备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236112元),不超过安装完毕60日;预留总价款的5%(包含安装费的5%,12500元)计59722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期限至质保期届满,上述货款被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接受现金及转账支票。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并不得因此而解除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交货货付款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B-DB-60068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4部,总价为756348元(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约定交货期前45日支付总价款的70%(计人民币529469元),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189096元),不超过安装完毕60日;预留总价款的5%(包含安装费的5%,9300元)计47083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期限至质保期届满,上述货款被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接受现金及转账支票。合同对于产品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8台电梯进行了生产,2014年6月28日被告至原告处提取了该8台电梯及相应的部件,之后原告至被告处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4年12月8日,涉案的8台电梯均安装完毕并经绥化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1615757元(除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即85039元外的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均已签收。现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去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所需支付的25%货款,即425199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销售合同、委托书、发运清单、电梯使用标志、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条、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及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即总价款70%的货款后,涉案电梯已于2014年12月8日经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即总价款的25%即425199元,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仅在诉讼期间支付了20000元。现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亦已届满,故被告亦应将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85039元支付至原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共计490238元(405199元+8503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以405199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039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90238元及违约金(以4251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039元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