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雅孚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孚顿(美国)国际石油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雅富顿化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768号原告雅孚顿(美国)国际石油有限公司(AFUDON(USA)INTERNATIONALPETROLEUMGROUP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梅卡尼克斯维尔汉诺威绿色大道****号(7288HANOVERGREENDRMECHANICSVILLE,VA)。法定代表人贾海巍,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学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AFTONCHEMICAL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斯普林街500号。法定代表人杰弗里·克雷·马修斯(JeffreyClayMatthews),首席知识产权官。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孚顿(美国)国际石油有限公司(简称雅孚顿石油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9671号关于第10351051号“雅孚顿AfudonPeroleum”(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雅富顿化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孚顿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敏、姜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富顿化学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雅孚顿”及英文部分“AfudonPeroleum”组成,第6676854号“雅富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雅富顿”组成,第5531389号“雅富顿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雅富顿”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雅孚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雅富顿”、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雅富顿”首尾字形相同、呼叫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造工业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液压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4194898号“AFT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雅富顿化学公司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雅富顿化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雅富顿化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雅孚顿石油公司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雅富顿化学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雅孚顿石油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字形和整体外观及含义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告和第三人都已各自建立稳定的市场,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三,未表明第三人有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行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如果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将蒙受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享有在先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原告在经营活动及宣传活动中,多次进行虚假宣传,意图造成市场混淆。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0351051号“雅孚顿AfudonPeroleum”(商标图样附后),由雅孚顿石油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制动液、刹车液、助力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引证商标一系第6676854号“雅富顿”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雅富顿化学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第1类:制造工业用化学添加剂、用于石油添加工业的工业用液(化学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5531389号“雅富顿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雅富顿化学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传热液、工业用液压液、用于石油添加工业的工业用液(化学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系第4194898号“AFTON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雅富顿化学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传热液、工业用压液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5年1月9日,雅富顿化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程序中,雅富顿化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带有“雅富顿”商标产品2007年至2011年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和发货单、雅富顿贸易(北京)有限公司2008至2010年审计报告、雅富顿化学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间参加行业相关会议和论坛的记账单及发票、2011年至2014年各大媒体对雅富顿的宣传报道、从谷歌地图打印的雅富顿化学公司地址及雅孚顿石油地址路线指示。雅孚顿石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雅孚顿石油公司宣传材料、雅孚顿石油公司各地区经销店面和销售发票复印件、雅孚顿石油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包括:商标档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商标授权使用相关文件;产品容器及包装加工合同及相关履行文件;大桶标签图片、收据/发票及送货单,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2011年已经设计完成并在相关商品上开始使用。第二组包括:参展及会议交流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杂志;宣传品制作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产品图片和照片;厂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及授权企业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宣传。第三组包括:2012-2015年销售发票;经销商名录及部分经销门店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市场占用量大。第四组包括:在网络上搜索“雅孚顿”及“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结果截图;社交网站相关截图,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五组为雅富顿销售总工王×在2013年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润滑油技术交流研讨会讲话录音及文字版,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各自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混淆。第六组包括:油品检验报告;API认证文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系未经王×本人同意情况下采集,不具有合法性。为证明王×并非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为刻意剪辑具有攀附第三人的主观故意,雅富顿化学公司申请王×出庭作证,证人王×到庭接受了询问。证人王×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其并非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的员工,其在参加视频中所记录的会议时并不知主办方系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其所发言的内容亦只能代表个人。对于证人证言,雅孚顿石油公司认为视频显示王×在进行演示时出现“热烈庆祝天津雅孚顿润滑油有限公司技术交流会圆满成功”字样,说明王×在参会前知悉主办方为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查证,王×在演讲中确实表达了前述意思,但对于该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则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未予提交,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故无关联性。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包括:(2014)高行终字第1448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215号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361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06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三个汉字组成,其中首尾两个字相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在先判例参考。第二组包括:(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65366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67759号公证书;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65367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26319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25840号公证书;雅富顿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批准证书、含有名称变更信息的公司备案信息;雅富顿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雅富顿化学EA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雅富顿化学英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雅富顿化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雅富顿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经销协议;发票;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泽华凯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查询页;售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实为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美国设立的空壳公司。第三人与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公司属于石油化工行业内的上下游企业,原告借助第三人在业内的知名度搭便车,已构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组包括: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CN201230215151.0的法律状态查询;外观设计专利号为CN201130170547.3的信息查询;2013年12月第五期《润滑油》杂志;原告关联企业的经销商店铺外观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润滑油》杂志节选文章具有伪造的嫌疑,原告经销商名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三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第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后受理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同,但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发生于《商标法》修改之前,被诉裁定作出于《商标法》修改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认为,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雅孚顿AfudonPeroleum”商标,其中中文文字“雅孚顿”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一为“雅富顿”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雅富顿及图”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雅富顿”。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在读音、文字构成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为第1类防冻剂、制动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制造工业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液压液,用于石油添加工业的工业用液(化学品)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为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时容易产生误认的后果,故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与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拥有自己稳定的市场,从而足以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公众误认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雅孚顿石油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雅孚顿(美国)国际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雅孚顿(美国)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雅孚顿(美国)国际石油有限公司、第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侯雪利人民陪审员 高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附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