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1400号张传勇与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勇,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甘训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400号原告:张传勇,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秋(系原告张传勇儿子),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法定代表人:兰德河,系该村村主任。第三人:甘训瑞,男,1974年12月8日,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张传勇与被告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甘训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甘训瑞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秋,被告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兰德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二次即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支付张传勇水泥��2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曾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张传勇购买水泥。2015年11月间,经双方结算,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确认尚欠张传勇水泥款23280元,并由时任村长甘训瑞签字确认。事后,经张传勇多次催要,但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拖欠水泥款至今。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辩称,这笔水泥款不应由其承担,欠条上没有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不能认定由单位来承担该笔水泥款。第三人甘训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村民委员会应否偿还张传勇水泥款23250元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张传勇认为,水泥都是用于罗唇村里厕所、水渠等公益事业建造,并由时任村主任甘训瑞作为经办人向其出具欠条,对结欠的水泥款签字确认,其有让甘训瑞在欠条上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但甘训瑞没让盖,这笔水泥款应当由罗唇村民委员会来偿还该笔水泥款;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则认为,欠条没有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不能认定为单位欠款,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1.时任罗唇村的村主任甘训瑞作为经办人向张传勇出具的两份欠据上注明欠款单位系罗唇村委员及水泥系用于各自然村春耕水渠修建,表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2.经查,张传勇向工人交付水泥时,除了经过甘训瑞示意外,还有经时任村书记等人授意,��明实受人应系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3.第三人甘训瑞在欠据上签字视为民事代理行为,系代表罗唇村民委员会签字,而非系其个人,同时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水泥款的账目已经出账或者第三人甘训瑞已经领取了该笔水泥款,退一步说即使第三人甘训瑞已经领走该笔水泥款,也系第三人甘训瑞与罗唇村委会之间内部关系,并不能免除罗唇村民委员会向张传勇支付水泥款的外债责任,故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向张传勇支付水泥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期间,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长期向张传勇赊购水泥,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尚欠张传勇水泥款23280元,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甘训瑞出具欠条;���具欠条之后,经张传勇多次催要,同年11月17日,甘训瑞要求张传勇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向张传勇再出具了一份欠据,之后继续拖欠水泥款至今。综上,本院认为,张传勇与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之间以水泥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交易后,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结欠张传勇水泥款23280元有张传勇提供的欠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且该种小额交易结算方式符合本地市场交易习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张传勇催要后,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甘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传勇水泥款2328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福鼎市佳阳畲族乡罗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审判员 刘仙枝人民审判员 兰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