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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林与被告王云成、葫芦岛炼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王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558号原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成。法定代表人牛志刚。原告李德林与被告王云成、葫芦岛炼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诉称,2011年7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王云成合作做买卖废铁生意,购买废铁本钱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云成负责从被告葫芦岛炼锌厂联系购买废铁货源,卖废铁利润原告与被告王云成平分。购买废铁是先付款后拉货,原告累计交付二被告购买废铁款570000.00元,但原告拉废铁的价值实际为504714.00元,还差65286.00元。原告向被告王云成索要剩余款项,王云成说炼锌厂没生产,没有货拉。2015年10月份,原告托人打听,被告葫芦岛炼锌厂称不差原告和王云成的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废铁款6528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云成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00元,退还原告李德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