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兵05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林英,博州水力发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以往简称五师房管局)确认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林英、张全华,被上诉人五师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20日,师编委下发文件,成立农五师房产管理局(现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与农五师城市建设管理局(现第五师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房产管理局局长由城建局局长担任。1998年6月2日,房管局向原告张明颁发兵房字师第0602号私房产权证,证实位于博乐市建国路北十九区建筑面积71.6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为原告张明所有,产权来源为赠与。2002年4月16日师发(2002)54号文件明确规定,根据师统一安排,由师建设局、城建局、环保局、土地局组成师直地区危旧房调查小组,并成立了师直地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能是对师直地区危旧房改造工作中的重大事情进行决策、指导和安排各单位的危旧房改造工作,协调危旧房改造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师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为城建局办公楼。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和实施方案,办理危旧房的具体工作。被告房管局下设单位拆迁办于2002年4月16日向博乐市建国路北十九区,发布了拆迁公告,同年5月5日向原告张明下发《拆迁通知》,该通知由原告母亲高林英签收,同月24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五师危改办)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明签订《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2年8月19日,高林英在五师危改办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40397.35元。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办发布公告及下发《拆迁通知》,虽为拆迁办作出,但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实则为被告五师房管局,五师房管局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行政行为根据师直地区危旧房工作总体要求作出,并无不当,也符合当时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签订的《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上诉人张明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五师危改办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02年5月5日,五师危改办送达拆迁通知时张明已经20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五师危改办在向张明送达拆迁通知、评估前未征求张明意见,也未告知张明如果对房产评估报告不服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张明没有在《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将张明所有的房屋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2、五师危改办明知位于博乐市建国路北十九区建筑面积71.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附属设施及院落属于张明所有,但是没有将拆迁通知、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给张明本人,高林英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五师危改办签订《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处分张明所有的房屋,事后也未经张明追认,张明也未在《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在这些证据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五师危改办就将张明的房屋拆除,证据不足。高林英2002年5月24日与五师危改办签订的《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张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五师危改办拆迁张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却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把程序违法说成程序合法,本来张明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说成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张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张明的合法权益,故二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征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农五师危改办与高林英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师四号小区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五师房管办辩称,本案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拆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的民事之诉,是否超越代理权是民事法律行为来解决的,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后,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然后交付的行为,没有强拆行为。本案在送达拆迁通知签订协议时,张明还在大学里上大学,没有独立工作,就和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这套房子也是高林英在张明16岁的时候将房子赠予的。高林英2002年8月19日领取补偿款时,张明正在放假期间,房屋已经不在,张明不可能不知道,张明应当知道母亲的行为,所以不能违背本案的事实。请求无效的请求权只有1年的期限,现在13年过去了,法律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本案无论是民事案还是行政案都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五师房管局危改办2002年5月23日向张明发送拆迁通知时,张明正在新疆石河子市上大学,张明母亲高林英签收拆迁通知和房地产评估书后,与危改办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成《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签字,按照协议自行拆除了涉诉房屋及附属物。张明放暑假回家,知晓房屋被拆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后,高林英于2002年8月19日到五师危改办领取拆迁补偿金40397.35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考虑到张明身体的实际现状,从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角度考虑,建议双方和解解决并做了大量的化解工作,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明以五师房管局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师房管局作为负责五师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房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五师师直地区危旧房、旧房改造总体规划和要求,对张明所属房屋片区的整体拆迁改造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明,五师房管局向张明送达拆迁通知时,因张明外出上大学,张明的母亲高林英签收拆迁通知、房地产评估书,并就房屋拆迁的形式、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五师房管局协商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依据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前均未获得张明的授权,其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明放假回家后,得知房屋已拆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后并未提出异议,高林英亦自述张明要求其处理好房屋拆迁后续事宜后,才领取安置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张明对高林英处分其房屋行为的追认。高林英与五师房管局协商达成的《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应为有效,张明未举证证明签收拆迁通知及签订协议时有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综合本案,五师房管局依照规定发布拆迁公告、送达拆迁通知、房地产评估书,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支付补偿安置金等,程序合法,故张明请求确认五师房管局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新民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尚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芸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