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成与魏忠丽,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魏忠丽,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忠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魏忠丽、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被上诉人魏忠丽,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成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张成雇佣刘洋看店,一审判决仍认定刘洋为张成雇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成与魏忠丽之间存在长期的供销关系,本案中刘洋收到张成货物后,将欠条中所列的货物如数发送给魏忠丽,故张成及魏忠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忠丽收货后未能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洋对该笔货款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忠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张成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成的上诉意见,我与张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但一审庭审期间我已经证明我系受雇于张成的雇员,故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忠丽、刘洋给付货款827760元;2、魏忠丽、刘洋承担迟延履行利息133599.96元;3、魏忠丽、刘洋承担张成索款交通费500元;4、由魏忠丽、刘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成经人介绍认识魏忠丽并建立长期供销关系,为其提供建筑模板。张成与刘洋系同乡。2012年4月30日,张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戴永建材综合经销部租赁一模板摊位进行经营,租期一年。期间,刘洋在此摊位看店。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4日,张成五次从江苏往新疆发送模板共计801460元(含运费)。2013年7月20日,张成与刘洋对账,对账货物主要包括:1、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4日五次从江苏往新疆发送的模板,共计801460元(含运费),运费154300元,下欠款647160元。2、2012年门市剩余模板62件,共计322400元;加上老丁欠80000元。经双方对账后,张成书写“对账单”一份,内容除对账货物及价格情况,还书写有“以上款项经双方对帐无误,下欠款壹佰零三万五仟柒佰陆拾元整¥1035760元。经手人刘洋,送货人张成”的内容。该“对账单”除刘洋名字系本人签署,其他内容均系张成本人书写。次日,张成在该“对账单”上又补充“已付肆万捌仟元正2013年7月21号付”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成与魏忠丽、刘洋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一、关于张成与魏忠丽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张成与魏忠丽均认可二人长期存在供销关系,但张成向法庭主张的合同标的物即张成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魏忠丽否认收到张成提供的上述货物,且张成无魏忠丽接收货物的单据、对账凭证或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张成与魏忠丽就张成主张的供销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张成要求魏忠丽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成与刘洋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张成主张其与刘洋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洋否认二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二人系雇佣关系并向法庭提交摊位租赁收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经查,张成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张成与刘洋于2013年7月20日进行过核账,并书写“下欠壹佰零三万五仟柒佰陆拾元整”的内容,但该“对账单”对刘洋的称谓为“经手人”,而非“欠款人”,且张成也认可“对账单”中除刘洋名字系本人签署,其他内容均系张成书写,张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知“欠款人”与“经手人”系不同概念,不能等同,故张成提交的“对账单”、电话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其与刘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洋向法庭提交的张成租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戴永建材综合经销部一模板摊位的收据及证人袁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洋确曾在张成租赁的摊位看店,不能排除张成与刘洋存在雇佣关系的可能。本案中张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成主张让刘洋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张成要求魏忠丽、刘洋给付货款82776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成要求魏忠丽、刘洋承担迟延履行利息133599.9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成要求魏忠丽、刘洋承担原告索款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成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洋、魏忠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对账单”仅在落款处由被上诉人刘洋以“经手人”身份的签名行为外,并无涉及刘洋存在其他身份的任何表述,且“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也仅涉及双方对已发货物价值及欠收货款的确认。并没确定货物的买受人或者欠款人系刘洋。因此,上诉人张成仅以“对账单”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客观依据不足。对当事人张成与刘洋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成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予以主张及举证证明,本院不做处理。此外,本案上诉人张成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魏忠丽之间针对“对账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存在客观上的交易关系,魏忠丽是否系相对的买受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魏忠丽对张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张成要求刘洋、魏忠丽支付货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也无其它客观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8.60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