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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何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何瑞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14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委托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强。委托代理人:蒋晓波,男,汉族。被告:何瑞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晓波,男,汉族。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何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何瑞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出借288万元流动资金给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被告何瑞礼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在借款利息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4月3日,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就前述借款事宜补签了《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何瑞礼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何瑞礼自愿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88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后,未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瑞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何瑞礼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88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8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出借时间与贷款人实际发放的贷款不一致时,以实际贷款金额、时间为准,贷款到期时间作相应变动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息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委托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瑞礼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何瑞礼自愿就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述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直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嗣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瑞礼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瑞礼对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4元、减半收取为165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67元,由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何瑞礼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单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