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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祥瑞诚坤机电设备销售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祥瑞诚坤机电设备销售处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84号原告: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11层11B15。法定代表人:周洪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芳,女,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北京祥瑞诚坤机电设备销售处(注册号11010660453799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方新宇五金建材市场北平房**号。负责人:王符虹。原告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北京祥瑞诚坤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祥瑞销售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汤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销售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瑞销售处支付货款121920元;2.诉讼费由祥瑞销售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3日,北京海西立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金海汇宇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祥瑞销售处向中航公司购买温控器,货款总计121920元。后祥瑞销售处交付给中航公司一张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收款人为中航公司,金额为121920元。2014年5月30日,中航公司去银行承兑该支票,银行以密码不符拒绝付款。故中航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祥瑞销售处未作答辩。中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进账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通知书及客户回单予以佐证,本院当庭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祥瑞销售处签发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中航公司,金额为121920元。2014年5月30日,中航公司将该支票入账,因密码不符被退票。2016年1月11日,中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瑞销售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该期限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中航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超过了其行使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祥瑞销售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自: